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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绵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评审条件、流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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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担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传承保护责任,掌握该项目的知识、技能并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直接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项目保护单位属市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前提下可直接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
第五条 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和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德艺双馨;
(二)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三)师承脉络清晰,具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完整掌握该项目;
(四)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该项目在该地区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相关的实物、资料齐备;
(五)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七条 申报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实践经历、技艺特长、成果及相关的佐证材料;
(三)该项目在本地区的传播地域,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传承辈份的传承人之间的不同特点、特色和个人成就;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实物的情况;
(五)个人申请意见书;
(六)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八)申请人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使用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的授权书。
第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市非遗专家库中抽取5名以上(人数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议,并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条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有关人员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市专家评审委员会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专业咨询,并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工作。
市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议事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通过媒体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实名书面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涉及异议的传承人进行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30日内公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依法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对本办法实施前因申报评审标准不同、历史原因、自然灾害等不确定因素造成资料缺失的,代表性传承人应积极配合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完善其缺失资料。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制订传承计划、授徒传艺、开展培训活动的自由;
(二)有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的自由;
(三)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可依法接受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资助;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已去世的,传承人资格自然终止,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年龄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或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经市、县两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人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项目保护单位和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贴应由文化主管部门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后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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