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技项目申报通知
科技创新和新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双创孵化载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双创孵化载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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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东湖高新区双创孵化载体(简称“载体”)高质量发展,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助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和《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9〕11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载体是指为满足大众创新创业需求,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开放式平台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主要包括科技企业孵化器(含科技企业加速器,简称“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大学科技园等。
第三条 东湖高新区开展载体培育体系建设,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以及大学科技园等不同的发展方向、阶段、形态,构建起梯度有序、层次多样的载体培育、服务、管理体系。通过培育不断提高载体的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四条 东湖高新区科技创新和新经济发展局(简称“科创局”)负责对本辖区载体进行动态管理和分类考核,并对载体的高质量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择优支持。
第二章 载体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备案孵化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孵化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运营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时间满1年以上,服务台账真实有效;
(二)孵化场地产权明晰,房产证(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证明等材料齐全,场地集中(整栋或整层连片)。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属租赁性质的,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按正式申请组建时间计算),在孵企业使用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且平均每千平方米在孵企业不少于3家;
(三)孵化器配备自有孵化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具有良好的投融资服务对接能力,签约合作协议的投融资机构不少于3家;
(四)孵化器具有职业化的专业服务人员(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5名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有1名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其中参加创业孵化服务培训并取得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比例不低于60%;
(五)孵化器具有完善的创业导师服务体系,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并有创业导师服务在孵企业案例2例;
(六)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
(七)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使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组建管理。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且平均每千平方米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第六条 申请备案加速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发展定位清晰。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要产业导向,以高成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优选孵化器毕业企业和高成长瞪羚企业,企业经营范围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设施功能完善。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入驻科技企业以租赁为主的使用场地占2/3以上。能够提供产业发展空间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投融资平台等深层次、专业化服务;
(三)入驻企业营业收入一般在1000万元至3亿元之间,连续3年营业收入增长速度超过20%,使用场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
(四)入驻企业数量达标。入驻企业达到30家以上,专业型加速器的入驻企业不少于20家;
第七条 申请备案众创空间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公司注册并实际运营时间半年以上;
(二)孵化场地产权明晰,房产证(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证明等材料齐全,场地集中统一,首次备案同一住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属租赁性质的,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按正式申请备案时间计算),能提供不少于30个创业工位,具备公共服务场地和共享服务设施。提供的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三)具备职业孵化服务队伍。团队和主要负责人具备一定行业背景、创新创业经历、相关行业资源和专业服务能力,专职服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已协议入驻的创业团队和企业不低于10家,或年内新注册入驻企业不低于5家,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五)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可以提供专业平台、供应链服务、资源对接、投融资对接等一种或多种服务,具有一定的资源整合能力;
(六)具有较强的创新创业活动组织能力,申请备案前举办的创业沙龙、创业论坛、项目路演、创业大赛和创业培训等活动不少于5场;
(七)建立由天使投资人、成功企业家、管理咨询专家、市场营销专家等组成的专兼职导师不少于3名,制定有导师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创业辅导活动,并至少有创业导师服务案例2例。
第八条 本办法中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一)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应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二)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载体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本办法中毕业企业须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一项: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三)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自主申报。载体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全年通过“企业创新积分系统”平台,进入“双创孵化载体”,在线申请纳入东湖高新区载体培育体系,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科创局通过现场走访等方式,对申报载体的运营状态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备案意见,并纳入高新区载体培育体系。
第十二条 变更处理。如发生载体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变更、场地位置变更、面积范围变更等情形,需在线重新提交组建(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科创局对申请单位变更后的运营状态和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重新出具同意备案意见。
第十三条 在申报过程中,载体运营单位应诚实守信,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并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评价
第十五条 纳入东湖高新区培育体系的载体需对运营相关情况和信息等在“企业创新积分系统”平台中“双创孵化载体”进行实时维护,如实填报各项数据,并按要求按时完成科技部火炬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科创局对载体实行动态管理,并开展年度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对外公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B、C、D四个等次,对评价结果为A、B、C的载体给予资金支持;对评价结果为D的载体予以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连续2年绩效评价结果为D的载体,取消其纳入培育体系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载体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升级为市级或以上的,自动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七条 载体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等一级指标以及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和开展技术服务情况、年度申请(授权)知识产权的入驻企业数量等二级指标(具体见附件1、2)。
第五章 支持方式
第十八条 纳入东湖高新区培育体系的载体且符合条件的,支持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省、市科技部门规定条件的,推荐其申请认定市级、省级、国家级载体。
第十九条 纳入东湖高新区培育体系的载体且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合格C及以上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东湖高新区对新认定的国家级载体最高给予100万奖励,支持国家级载体建设标杆孵化载体,根据实际投入最高给予300万元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东湖高新区支持载体开展系列创新创业活动,持续打造“光谷青桐汇”等品牌活动,单个载体每年最高给予50万元支持。
第六章 促进与引导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投资机构等主体,聚焦明确产业细分领域,配备专业人员,搭建专业平台,积极开展垂直孵化、深度孵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载体品牌化发展。规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在楼宇外部统一悬挂“CTP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标志”,发挥火炬品牌的国内外影响力以及对创业企业的辐射和集聚作用。支持各类载体按基本服务模式进行规范化管理,实现连锁化、标准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推动各类载体国际化发展,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支持开展国际渠道对接、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载体积极开展投融资服务,引导各级各类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与载体深度对接,探索“产业+投资”“平台+基金+基地”等多元化的孵化模式,提升载体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园区以专业化载体为基础,集聚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各类科创资源,建设创新街区、创新园区、创新楼宇等科技创新集聚区,形成“众创—孵化—加速—产业化”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二十七条 支持各类载体成立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促进各载体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创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